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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 许霆案丨一起“教科书式”案件

作者:桑本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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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 许霆案丨一起“教科书式”案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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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家好,我是桑本谦。

案件回溯:一起教科书式的案件

“许霆案”曾被称为一起“教科书式”的案件,但其实它并没有起到教科书的作用,恰恰相反,这起并不复杂的案件让教科书很尴尬,可以说它击穿了传统的刑法学的解释边界。

我先简单介绍一下案情:这起案件是发生在2006年4月21日晚,许霆,一位在广州打工的年轻人,那天晚上到一家商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,他无意中发现取款1000元,自动取款机只扣账一元,也就是说它指令取款一元钱,但是自动取款机却吐款1000元,这显然是自动取款机出了故障。许霆很开心,连续如法操作175次,用银行卡里的仅有的175元,确切的说是175块7毛6,取出了17.5万元现金。因为175块钱可以连续指令取款175次,每一次指令取款一块钱,每一次自动取款机吐款1000元,加起来正好是17.5万元。但是事情不久就暴露了,广州市商业银行很快发现许霆的账户交易出现异常,然后就多方联系许霆,还有他的家属要求退还款项,但许霆拒绝退款,反而携款出逃,银行只能向警方报案。 

第二年(2007年)5月,许霆在宝鸡市被抓获归案,半年后,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。这时候“许霆案”就轰动了,它是网络时代之后一起轰动程度创记录的案件,一审判决招致了媒体公众和学界的强烈非议,舆论众说纷纭,但有共识,共识就是量刑极重。

大家都会想,许霆绝非无辜,但算不上罪大恶极,无期徒刑对于许霆来说绝对不是罪行相称,绝对不是罚当其罪,因为无期徒刑对应于非常严重的犯罪。我估计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也是实属无奈,因为法律没有回旋的余地。《中华人民共国刑法》规定,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。在法定刑当中判处无期徒刑,已经算是从轻处罚了。

许霆案发前在广州的留影(图源《三联生活周刊》


从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

这起看起来并不复杂的刑事案件,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,就是因为严格依法判决,冲撞了公众的道德直觉,因此制造了一起刑事疑难案件。

公众舆论谴责,一审判决量刑极重,很多人还会将这个案子和许多贪腐案件相提并论,比较罪责轻重,大家会这么想,“窃钩者诛,窃国者侯”,面对这种网络舆论群体性的感慨,法院不能不作出回应。 

2008年1月9日,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,发回重审,然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,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。从无期改判5年,低于法定刑的最低限。法定刑的最低限是无期徒刑,现在改判5年不合法,但是刑法在这儿留了个口子,就是特殊减轻,如果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,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所以2008年12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终审判决生效,至此这起案件算是落下了帷幕。

“许霆案”庭审时,引发舆论关注

法律人怎么解释“许霆案”的判决?

许霆案”的关键不在于怎么操作,而在于怎么解释,怎么解释这起案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。

其实在这之前,舆论已经做了铺垫:《人民法院报》在2008年4月1日刊出了两位权威刑法学家的评论文章,为重审判决提供了学理依据。这两篇文章都认为,许霆的行为确实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,但可以适用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减轻,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。

他们列出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条,“主观恶性不大,违法程度较轻,责任程度较轻,银行存在过错,还有期待可能性有所降低”,这些理由听上去都对,但是请注意,这些理由其实缺乏针对性,因为它显得泛泛而论,这些理由差不多可以用于所有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犯罪。

“许霆案”减轻处罚的五个理由是否经得起推敲

在这之前,围绕“许霆案”的各种学术或者非学术的讨论当中,法律人已经绞尽了脑汁,拼命想理由,想怎样才能为许霆减轻处罚,找个合理的理由。法律人找了5个理由,我分别列举一下:

一,许霆的作案属于明偷,但明偷不是盗窃;

二,第二,自动取款机不是金融机构;

三,第三,法律不应当对金融机构进行特殊保护;

四,第四,银行有过错;

五,第五,银行不能轻易动用公共权力。

很遗憾,其实这些理由都经不起推敲,我们分别讨论一下。

第一个理由,明偷不是盗窃不告而取,明偷不能算偷。许霆恶意取款,他没有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,他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输入自己设定的密码,取款过程也被监控录像完整记录下来,行为是公开的、透明的,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。这个理由其实是讲不通的,明偷不是偷吗?其实不然。

我举个例子,假设窃贼入室盗窃,入室之后发现被窃者家中还有一位意识清醒,但却瘫痪在床的病人,或者发现受害人在家里安装了远程监控录像,窃贼完全可以不理会,但是这种行为仍然构成盗窃,所以其实刑法学理论已经不再将秘密作案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了。

那么,再看第二个理由,自动取款机不是金融机构。因为法律人主张即使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,那也不应该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,因为自动取款机不算金融机构,可是为什么自动取款机不算金融机构?其实也说不出个所以然。否认自动取款机属于金融机构,是为对许霆减轻处罚,寻找一个法律理由,但是以自动取款机作为突破口,拿它做文章,很难行得通,出脚就踢到了硬墙,因为相关司法解释写得清清楚楚,把盗窃金融机构已经明确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、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。许霆从自动取款机提取的现金,当然属于金融机构经营资金,没什么可争辩的,如果说自动取款机不在金融机构的建筑物之内,这说法就非常勉强了。

再看第三个理由,法律不应对金融机构进行特殊保护。有人认为商业银行是企业,它在民事法律上不过是一个和客户处于平等地位的经济主体,金融机构的财务和其他企业的财务和公民个人的财务没什么不同,为什么?刑法要另眼相看,要在盗窃罪当中单列一个子类型——盗窃金融机构罪,这不合理,这意味着刑法在制度设计上没有真正建立和体现“物物平等”的原则。

物物平等怎么回事?是从人人平等引申出来的,从人人平等引申出物物平等。但这条路同样行不通,因为刑法对于盗窃金融机构的处罚之所以比普通盗窃更严厉,是因为金融机构储存了大量的现金票证和其他贵重物品,属于可盗窃资产的价值密集区域,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失窃,损失远非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比。同样的原因,刑法在盗窃罪当中还单列了盗窃珍贵文物的子类型。你想象一下,同样是拿一条麻袋到一家企业能偷什么?偷电脑和饮水机吗?如果你到银行去偷电脑或饮水机,那只是普通盗窃,不是盗窃金融机构。

第四个理由是说银行有过错。银行有过错吗?自动取款机有故障,但有故障并不意味着银行有过错,自动取款机的数量是如此之多,那么5台自动取款机出了故障,那更可能是个意外事件。迄今为止,这一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极其罕见,这说明什么?说明自动取款机的故障率极低,因此故障率极低的情况下,全系统检修也许并不划算。总之有事故不一定有过错,有故障也不一定有过错。

还有人为了说明银行有过错,将自动取款机的故障类比为银行柜员的操作失误,说自动取款机因故障而多吐现金,它就如同银行柜员操作失误,多付给储户一笔钱一样,没有如数扣账,那是银行的过错,许霆没有纠正银行过错的法律义务。但是这个类比很不恰当,假如某个银行柜员连续100多次犯下同样的错误,连续100多次都多付给储户一笔钱,他肯定是脑子有问题了,但如果有人利用银行柜员的智力障碍或精神疾病而恶意提取现金,在法律上仍然构成盗窃,许霆的确没有纠正银行过错的法律义务,但是在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的情况下,法律也没有赋予他乘人之危的权利,法律人绞尽脑汁为许霆开脱罪责而找的这5个理由都经不起推敲,真正的理由是什么呢?我将在下一节做细致的解释。

案件补充:

数字刊丨许霆案:一台ATM机的诱惑陷阱

数字刊丨许霆回家:钱我一定会还上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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桑本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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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院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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